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大道南段**号附**号,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 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成立, 经营地点位于成都高新区**街**中心二期**栋**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吴某某,股东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以及杨某某(酌定不诉)、丁某某(酌定不诉)。
2019年10月份左右起,吴某某、赵某某等人为牟利,找电话卡商合作,将取得的实名认证的电话卡插在不具备进网许可的GOIP语音网关设备上,通过VOS系统与GOIP语音网关设备连接,实现远程网络拨号,之后将该语音通道有价提供给客户使用,从中赚取话费差价。在开展此业务过程中,吴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赵某某负责技术支持,杨某某负责财务,丁某某负责运营和维护,刘某某(酌定不诉)负责找卡商合作、寻找用卡客户以及为销售人员提供业务帮助。经营此业务期间,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并未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许可,对合作客户的资质审查、话术单审查、抽检监听等流于形式,在明知该业务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所利用的情况下,为牟利而继续为其提供语音通道服务,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经初步核实,利用吴某某、赵某某等人提供的语音通道和技术设备实施的诈骗活动共有三十余起,涉案金额达90余万元。
2020年4月2日,民警在成都高新区蜀都中心御府茶缘将吴某某挡获,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将赵某某挡获。到案后,吴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语音通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吴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