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95********,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原为深圳市宝安区前海**广场*座***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为客户申请贷款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客户钱财。
1、2020年3月中旬,吴某某为被害人叶某某办理了9200元网上贷款,收取了叶某某手续费3136元(该费用当时已交回公司,不作为诈骗金额)。吴某某在利用叶某某手机为其在网络上办理贷款时,以装机费、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了570元,还用叶某某手机以贷款购买商品后再套现为理由网购了2727元商品供其自己进行使用。
2、2020年3月至5月,吴某某在为被害人聂某某办理贷款期间,收取了5000元手续费(该费用当时已交回公司,不作为诈骗金额)。后吴某某通过编造“交定金”、“做资料”、“银行上门考察费”、 申请“免息优惠”等各种借口多次骗取聂某某钱款分别为4200元、6180元、28000元、6700元、30000元。聂某某的贷款一直未办理成功,其发现被骗后到公司找吴某某。吴某某退了6080元给聂某某,公司也退还给聂某某5000元手续费。后吴某某从公司离职,其余钱款未退还被害人聂某某。
3、2020年5月期间,吴某某、谭某某在为被害人邓某某办理贷款期间,谎称银行需要先扣除保证金,骗走邓某某36000元。该诈骗款由谭某某操作,通过其他公司代扣后进入谭某某账户,谭某某分得15280元,将另外20000元转给吴某某。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抓获吴某某,8月5日抓获谭某某。案发后谭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邓某某20000元,邓某某出具了对谭某某的谅解书。本案其余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等);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吴某某、谭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昕颖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3.该案缴获的赃物及相关物品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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