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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许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收购废旧电缆线,于2017年10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此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结伙,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采取偷越围墙的方式进入施工工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旧脚手架扣件166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结伙,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星诺医药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36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结伙,再次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星诺医药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40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结伙,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新沂泰禾新型制剂生产基地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54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1620元;

4.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结伙,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36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108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3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分别主动退赃人民币2500元,该款已由新沂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向其出售的旧脚手架扣件为盗窃所得,仍先后四次收购其出售的旧脚手架扣件166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4980元。

2.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旧脚手架扣件为盗窃所得,仍先后五次收购其出售的旧脚手架扣件65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156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旧脚手架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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