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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褚某某等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乡**村**路**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镇**居委会**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号街坊**小区**栋**号底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乡**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褚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后营子村石化加油站南侧包白线路东侧,盗窃蒙B9****欧曼半挂车、蒙B9****欧曼半挂车电瓶四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00元。

2、2020年5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到包头市石拐区花舞人间工地盗窃扣件3766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6193元。

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情况,前科情况,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交易协议;

3、证人证言:证人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李某某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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