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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号,暂住本市徐某某**村**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乡**村**组,暂住本市徐某某**村**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柳州路东侧近浦北路南侧50米左右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一同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逃逸。经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1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购买记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褚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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