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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薛某某等7人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组,现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超市楼上**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组,现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超市楼上**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组,现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超市楼上**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组,现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超市楼上**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山庄**号楼**号店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武某某、侯某甲、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普某某、陶某某、武某某及侯某甲曾共同租住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楼**室。2019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某与朋友薛某某、刘某乙回到该出租房欲将个人物品搬离,后因生活琐事吴某某与陶某某、普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期间,侯某甲用水果刀指向吴某某并挑衅,吴某某见侯某甲拿着刀没有回应便下楼,在楼下等朋友将他的个人物品搬下来。等待的过程中,侯某甲、陶某某等人下楼看到吴某某在楼下商店门口坐着,侯某甲再次对着吴某某叫嚣问其是否要打架,吴某某回应后,侯某甲随手拿起商店门口的小木凳砸向吴某某的后背,吴某某被砸后起身逃跑,陶某某等人见状一路追赶,之后吴某某跑进**驾校躲避,陶某某等人因未找到人就回去了,之后吴某某联系了薛某某等人来金顺驾校接他离开。

回去之后,吴某某因被打,心中不平,想和陶某某等人讨说法,便邀集了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王某某,刘某甲又邀集了黄某某和钟某某,七人准备一起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楼**室找陶某某等人。去之前薛某某联系了刘某甲准备钢管,刘某甲在其工地切割了五根钢管放在吴某某的汽车后备箱,薛某某还让吴某某联系刘某丙准备两把刀,但被刘某丙拒绝。而陶某某、武某某、普某某、侯某甲在上午的冲突结束后也商议好如果吴某某找人来打架的话,到时候就一起打,出了事情一起承担。晚上8时40分左右,吴某某等七人分乘两部车一同前往陶某某等人的住处,到了之后七人直接上楼,见401室的大门未关,进去后发现在场的人手中有刀,刘某甲便叫众人折返下楼去车上拿钢管。随后陶某某拿着菜刀、侯某甲和武某某各拿着一把西瓜刀、普某某拿着一张凳子追下来。吴某某等人见状,随即拿出放在车后备箱的钢管,双方对峙了一会后陶某某率先拿刀冲上前挥砍并砍到吴某某的车后尾灯,武某某、普某某、侯某甲也持刀、棍上前挥打,吴某某等人随即扔下钢管四处逃窜,陶某某、武某某、普某某、侯某甲便在小区内追逐吴某某等人,并引起了小区众多居民的围观。追逐期间,黄某某的背部被侯某甲砍伤,吴某某则搭载路人的车辆直接去了工业园派出所,薛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人在跑离现场后也报了警。见吴某某等人跑散,陶某某、普某某等四人回到吴某某停车处等候,陶某某、普某某还从吴某某汽车后备箱各拿了一根钢管,之后薛某某、刘某甲欲返回现场,陶某某、普某某等人看到后又持刀、钢管上前追逐,薛某某、刘某甲再次逃窜。后因民警赶到,陶某某、普某某等四人便就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侯某甲、普某某、武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经传唤到案。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菜刀1把、钢管2根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瓜刀、钢管等物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普某某、武某某等七名被告人、聂某某、刘某丙等证人的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普某某、武某某、侯某甲、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及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5.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武某某、侯某甲、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普某某、武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普某某、武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普某某、武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作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普某某、武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武某某、侯某甲、陶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共6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光盘1张

5、物证西瓜刀壹把、菜刀壹把、钢管贰根、手机贰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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