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管件外包工,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常**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摆摊,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路**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凌晨,驾车至江阴市**路**号**管件厂,窃得圆弧状的大废不锈钢板2块和叶子状的小废不锈钢板4块,后两人将窃得不锈钢板销赃至江阴市沿河街16号回收站内,得款人民币18500元。经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181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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