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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薛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 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做工程,住宜兴市**街道****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5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2********,汉族,大专文化,驾校教练,住宜兴市**街道**湖滨**栋**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建立“欢乐罗松3”微信群,并在网上下载的“欢乐拚罗松”软件里注册“公会”,组织微信群里的40余人在“公会”里进行“拚罗松”形式的赌博,每局收取参赌人员人民币5元或者3元的“台费”,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631元。

2.2019年7月13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因上述“欢乐罗松3”微信群被封,遂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共同采用上述方法组织他人赌博,并约定了分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建立“罗松”微信群,并在网上下载的“欢乐拚罗松”软件里注册“公会”,组织微信群里的40余人在“公会”里进行“拚罗松”形式的赌博,每局收取参赌人员人民币5元的“台费”,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920元。

3.2019年7月23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建立的上述微信群被封,即在“欢乐拼罗松”软件里注册新的“公会”,把原微信群里的人拉到“公会”里面,以卖房卡的形式组织他人在“公会”里进行“拚罗松”形式的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台费红包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杭某甲、杨某某、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制作的手机微信截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单独或者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建聊天群招揽赌客,建立赌博平台,组织他人在游戏软件上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海国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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