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54********,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镇**小区**幢**室,住山东省鄄城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3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浙江省海宁市**镇**街**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多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中:
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到该公司账户上,剩余20万元被被告人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对蔡某某欠款。
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其中的120万元转给张某乙用于融资保证金,剩余的钱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花费使用。
2015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某等人借款2000万元,扣除上述260万元本息及预支利息后实际得款138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1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对蔡某某的欠款、12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对黄某某的欠款、176万元被其花费使用,剩余部分汇入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
3.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樊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55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对吴某某的欠款利息、1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对黄某某的欠款利息、118万元通过吴某甲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鄄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
4.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已不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对黄某某、周某某的欠款。
5.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已不担任郓城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通过房屋网签的形式与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因约定的保证金没有按时到位,该公司解除了网签。2015年7月6日,在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冒用该公司的名义收取王某甲、杜某某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对黄某某的欠款。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5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帮助被告人吴某某融资,在未经浙江**控股集团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浙江**控股集团的公章及股东签字,将浙江**控股集团所持有的郓城**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转让给被告人吴某某,并在郓城县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人吴某某为融资收购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伪造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司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袁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未经授权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授权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修敏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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