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佘某某曾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51********,汉族,初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队**号。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庄**队**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队**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村**村**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甲、佘某某、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薛才纬、瞿康宁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天长市**镇、**镇的偏远居民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占某某、李某乙、邵某某等户住所,设置流动赌博场所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人,用扑克牌“放小鹅”、麻将“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资达数万元,并按庄家赢钱数额的5%抽头,从中渔利至少4万元以上。其间,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安排和默许下,被告人董某甲在赌场抽头资金;被告人佘某某、王某乙安排人员在赌场附近站岗望风、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进出赌场;被告人王某甲、岑某某在赌场周边望风看场、通风报信;被告人王某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进出;被告人王某丁在赌场提供赌博资金。被告人吴某某分得抽头资金计22000元;被告人董某甲分得抽头资金2000元;被告人佘某某分得抽头资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抽头资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抽头资金2000元;被告人岑某某分得抽头资金7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抽头资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违法所得2200元。
2019年5月13日、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分别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7月18日,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分别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6月25日、7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岑某某分别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违法所得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占某某、李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董某甲、佘某某、王某甲、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等;
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甲、佘某某、王某甲、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董某甲、佘某某、王某甲、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董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伟理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董某甲、佘某某、岑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庄**队**号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队**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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