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7********,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街**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无。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违法经历: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范某某,男,29岁,1991年**月**日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91********,文化程度: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任城区**镇**村**路**号,现居地:任城区**镇**村**路**号,工作单位:无。
违法犯罪经历:2015年3月2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9月21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1日因吸毒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5月18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范某某。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5月19日分别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月**日**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洗浴中心门口,因范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存在纠纷发生争执,后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欧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欧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欧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06975****;被告人范某某现住任城区**镇**村**路**号,电话1556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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