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身份证号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无社会危害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身份证号码431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无社会危害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并案,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并案原因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化名何某某)、范某某及王某某、刘某某、丰某某、余某某(均为已决犯)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炎龙宾馆7 楼、8楼,多次协助被告人金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该场所的日常管理者,负责收银、记录流水账目、发放工资等工作;被告人范某某常驻卖淫场所,负责与外场介绍嫖客前来消费的营销人员对接,将介绍来的嫖客带入卖淫场所、并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服务,按带客数收取提成。
2017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化名何某某)、范某某及王某某、刘某某、丰某某、余某某(均为已决犯)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炎龙宾馆7楼、8楼协助组织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王某某等13名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水会记钟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抓获现场照片1组;3. 证人苏某某、孙某甲、彭某某、刘某甲、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孙某乙、秦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5. 辨认笔录;6.已决犯王某某、刘某某、丰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万启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6卷858页(含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证人名单1 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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