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路**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五百元。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路**弄**栋**室,以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86元)。嗣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暂住处,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0日20时,其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放在床上,于同年12月22日15时许发现上述笔记本电脑失窃;其于2019年1月11日以人民币20,690元购得上述笔记本电脑。
2.《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并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的经过及二人活动轨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图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苗某某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78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盗窃劣迹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苗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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