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省**镇**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街。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街,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1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王某甲(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相继在长春市朝阳区成立了长春**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量购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多家企业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14日,王某甲以长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给长春市**地铁管片有限公司1份增值专用发票(发票号:00704101),金额72307.69元,税额12292.31元,价税合计84600.00元。此发票系朱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找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找王某甲虚开的。其中王某甲收取王某乙票面8%开票费,王某乙收取被告人吴某某票面8.5%开票费,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朱某某票面10%开票费。
2017年6月19日,王某甲以长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给长春市**科贸有限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2590121至02590130),金额864059.83元,税额146890.17元,价税合计1010950.00元。此10份发票系于某某(另案处理)找景某某(另案处理),景某某找 (另案处理),王某丙找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找王某乙,王某乙找王某甲虚开的。其中王某甲收取王某乙票面8%开票费,王某乙收取被告人吴某某8.5%开票费,被告人吴某某收取王某丙9.5%开票费,王某丙收取景某某11%开票费,景某某收取于某某13%开票费。
2017年7月11日,王某甲以长春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给长春**有限公司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2590141),金额97435.90元,税额16564.10元,价税合计114000.00元。此发票系朱某某找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找王某乙,王某乙找王某甲虚开的。其中王某甲收取王某乙票面8%开发票,王某乙收取吴某某8.5%开票费,被告人吴某某收朱某某10%开票费。
2016年12月13日、15日王某甲以长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给长春**建设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410234-01410237,01410239-01410241),金额596053.96元,税额101329.16元,价税合计697383.12元。此7份发票系谭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找王某甲虚开的。其中王某甲收取被告人苏某某票面8%开票费,被告人苏某某收取谭某某票面9%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33803.42元,税额175746.58元,价税合计1209550元。被告人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96053.96元,税额101329.16元,价税合计69738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缴税付款凭证、会计账目、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于某某、景某某、王某丙、谭某某、毕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卢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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