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某某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浚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某某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在上虞租用小汽车,并将作案使用的折叠电瓶车藏于车中,先后共同驾车至浙江省余姚市、绍兴市柯桥区和浙江省慈溪市,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折叠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趁被害人费某某等人驾驶三轮车转弯时,故意与之发生碰撞并倒地,并声称左手食指在事故中受伤骨折。接着,由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被告人胡某某的哥哥,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项,然后以医疗费、误工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费某某等3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5日下午4时某某,被害人费某某(男,28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浙江省余姚市梁周线右转至新春路时被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碰瓷”,被骗1,000元;
2.2020年7月30日下午1时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男,52岁)驾驶三轮车在绍兴市柯桥区碧水苑小区附近道路上转弯时被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碰瓷”,被骗1,000元;
3.2020年8月14日上午7时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男,49岁)驾驶三轮车在浙江省慈溪市七塘公路上转弯时被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碰瓷”,被骗7,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在G42沪蓉高速南京收费站被抓获。被骗财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VIVO手机、折叠自行车;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邮政银行交易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记录、邮政银行取款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均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扣押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