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地: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5日、7月1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8月19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5月5日、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与龙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长江路80号门市的“万州烤鱼”店就餐。其间,龙某某接到岳父要求送其回家的电话,龙某某没有答应,龙某某的妻弟周某某将父亲送回家。23时许,龙某某得知其因未开车送岳父回家而被岳父谩骂,遂心生不满,欲到岳父家说理。龙某某走出烤鱼店看到店外停放有摩托车,要求搭乘“摩的”。正在烤鱼店就餐的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等人明确告知其未跑“摩的”,龙某某辱骂张某某等人,并将其中一辆摩托车踢倒在地,随即双方发生互殴。吴某某、胡某某等人闻声走出烤鱼店,龙某某喊吴某某、胡某某上前帮忙,三人与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和追逐。在打斗过程中,龙某某一方用锐器刺伤张某某腹部。被害人张某某右肝膈面有一长约3.5cm、深约1cm裂口,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0年,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5000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82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证、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胡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光盘六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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