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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85********,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九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94********,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九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九龙县呷尔镇**镇**村**桥**演艺中心喝酒时,同在演艺厅喝酒的被害人杨某某到二人坐的卡座敬酒,在敬酒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尔后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到二人的卡座敬酒,并再次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抓起桌上的一啤酒打在吴某某左边头上,二人便发生抓扯,被人劝开,随后吴某某、杨某某、李某(系被害人朋友)三人一同离开演艺厅,走出演艺中心大门后,被告人吴某某见李某从车内取出一把藏刀准备给杨某某扎西时,(李某在把藏刀交给杨某某的时候刀被**演艺中心的保安抢下),吴某某立即跑到**演艺中心大门西北方向的空地,捡起一块石头拿在手里。此时杨某某也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拿在手里返回演艺中心,吴某某也跟随其后进入演艺中心,在演艺中心一楼与二楼楼梯转角处,吴某某看见被告人胡某某与杨某某在一起,于是拉了一下杨某某的衣服,杨某某回头的时候,被告人吴某某用握在右手里的石头打在了杨某某的头部右侧,被害人杨某某被打倒在楼梯上,面部朝下,头朝一楼大厅方向滑至一楼楼梯时被告人胡某某走到杨某某扎西身边,用手抓住杨某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往下砸了两下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20)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到九龙县公安局呷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琼

检察官助理:志玛翁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九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九龙县**乡**村**组**号(吴某某:电话1838360****;胡某某电话:1576029****);

2.侦查卷一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三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光碟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决定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案件材料_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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