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011972********,仫佬族, 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号**室。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村**栋**室。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与上家“阿明”(尚未查获)联系,欲通过提供手机及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来获取非法利益,随后胡某某通过微信群联系到被告人吴某某,告知吴某某可通过该种方式牟利,并承诺上家会负责二人的交通费用以及食宿费用。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后于2020年5月22日晚携带多张银行卡与被告人胡某某碰面并一起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5月23日5时许二人又乘坐高铁至广东省茂名市入住当地的旅馆。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与上家“阿明”等人碰头,并将吴某某名下的至少五张银行卡及手机支付宝提供给对方,由他人对上述银行卡及手机支付宝进行转账、取现等操作。
当日下午13时至15时许,陈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室家中上网过程中,他人以购买其游戏账号为由要求其在名为**的平台上交易。平台客服以充值才可解冻提现为由要求陈某某向平台充值,陈某某遂分三次向吴某某平安银行账户(尾号0204)转账人民币总计24500.6元。之后对方要求被害人持续付款充值解冻资金,陈某某无力继续支付并发现自己被骗遂报警。期间,上述人民币24500.6元进入吴某某平安银行账户后被迅速分散转移至吴某某其他银行卡中,并陆续以取现、转账等形式转移。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从上家处拿回银行卡及手机,并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随后二人陆续离开茂名返回深圳。
2020年6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区**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回执、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住宿记录及车次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光盘、搜查视频光盘、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应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文 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视听资料一卷及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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