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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6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14时许,王某甲纠集明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到王某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幻星家园小区的停车场解决债务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打砸对方车辆。明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械打砸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并将赵某某打伤。被告人胡某某持枪状物参与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殴打赵某某。经评估,被害人肖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505元,被害人陈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700元;被害人杨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844元;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470元。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海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861280****,保证人石某某,联系方式-1521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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