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未成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吸毒,于2010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赌博,于20l4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6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7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5********,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点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等7名贵州老乡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烧烤店”饮酒吃饭,后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在隔壁桌吃饭的被害人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持啤酒瓶互殴,后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也持啤酒瓶对单某某进行殴打,致单某某腹部和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肢体创口累计长未达15cm(单个最长1.5cm)以上,其伤情已达轻微伤;被害人单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8.2cm ,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丁某某、李某乙、夏某某、元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冉某甲、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任某某、冉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冉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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