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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羊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五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羊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10月份始,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与羊某乙(另案处理)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贷款诈骗活动。

2019年11月13日3时许,被害人霍某某在刷抖音时看到羊某甲、吴某某、羊某乙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其信以为真,便通过其QQ(号码:159989****,昵称:一某某)与对方QQ(号码:152346****,昵称:在某某)联系。羊某甲等人冒充客服人员,以缴纳各种费用为名,骗霍某某通过发红包、扫描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共计人民币3188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内。

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民警在儋州市**镇**路**宾馆**房将羊某甲、吴某某、羊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截图及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微信、支付宝流水清单;

2.证人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贷款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全宏芳

检察官助理:万 强

书 记 员:王如燕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羊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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