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在阳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湖南省株洲市**小区**栋**室,使用微信冒充女子与被害人聊天,虚构过生日、爷爷住院需要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提供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用于实名认证诈骗微信和收取诈骗钱款。至同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从严某某、彭某某等37名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80783.9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42682.13元;被告人童某丙共计骗得人民币25538元;被告人童某甲共计骗得人民币10659.78元;被告人童某乙共计骗得人民币807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彭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童某甲、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童某甲、童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莹
检察官助理:唐荻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丙、童某甲、童某乙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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