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兰州**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址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某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本院以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兰州铁路公安局武某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现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镇**组出租房。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某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本院以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兰州铁路公安局武某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酒泉地区**厂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某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武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经过事先通谋,由宋某某采用电子遥控器修改地磅数据的方式,对吴某某所运输的废旧钢铁出具虚假磅单,每吨给宋某某100元作为好处费,每次少计的货物重量在吴某某确定后,经石某某手机联系传给宋某某。吴某某从嘉峪关车辆段运输中标的废旧钢铁时,雇佣甘F*****货车实际运量为46.03吨,过磅单显示29吨,相差17.03吨;雇佣甘F*****货车实际运量为55吨,过磅单显示27.1吨,相差27.9吨,以上两车实际相差44.93吨。经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废旧钢铁每吨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986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
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雇用甘F*****货车所骗取废旧钢铁27.9吨,价值人民币55800元,是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实施的,系犯罪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地磅主机、显示器、摇控器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甘肃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嘉峪关市万吨公司出具的过磅单4张;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岩某某、闫某某、陈某某、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6、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经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8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毛红梅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某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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