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石磊,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楼**庄**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磊、吴某某二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磊、吴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KTV内,酒后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石磊等人,由被告人石磊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遭外力致面部创口、手部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12日、24日,被告人吴某某、石磊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和处警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陆某某遭受外力致面部创口、手部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3.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石磊等人持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陆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纠集被告人石磊等人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某致伤的事实。
5.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石磊等人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其的事实。
6.公安部人口库信息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石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石磊的前科劣迹。
8.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磊、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9.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10.医疗诊断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患肺结核的情况。
11.被告人石磊、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磊、吴某某均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石磊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磊、吴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犯。被告人石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磊、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磊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021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式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