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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皮某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0********,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21984********,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院**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北京市顺义区**街**楼**门**号)。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院**号楼**室(户籍在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2********,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区**号**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庄)。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41989********,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街**园**区**单元**室(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街**巷**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61989********,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2********,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室(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道**号**社区**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6********,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3********,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91********,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空港**中心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城**楼**门**室(户籍在天津市河北区**道**家园**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85********,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021984********,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空港**中心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镇**苑**幢**室(户籍在甘肃省会宁县**乡**村**社**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汽修,住山东省平度市**路**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在山东省平度市**镇西**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88********,汉族,大学文化,**集团**4s店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21984********,汉族,大专文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4S店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2月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河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141975********,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市**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社区**幢**单元**室(户籍在山东省平度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31983********,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乡**村**街**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共谋,成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车辆维修、保养信息查询业务。被告人吴某某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并在未经大众、雪佛兰等多家汽车商家允许的情况下,私下通过每月给付费用的形式买通在上述4S店工作的被告人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等人,获取上述4S店车辆维修保养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并通过上述4S店工作人员在4S店工作电脑中植入安装“PP透”软件,用于突破网络限制。被告人皮某某召集被告人苏某某、梅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等人制作、使用“爬虫”、“订单”、“调度”等程序,利用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取的上述汽车商家的账号和密码,通过远程控制、自动抓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汽车商家专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客户汽车维修和保养记录数据,并将上述信息数据爬取至被告人李某甲及徐某乙(另案处理)维护的公司服务器内,后再以向下游客户开设服务器接口的方式,将相关品牌车辆维修保养信息数据提供给被告人夏某某及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对接的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博士”)等下游客户进行查询,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每月与下游客户进行对账、结算。至2020年5月底,北京车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车辆维修保养信息数据1000余万组,并向下游客户提供查询业务,非法获利人民币6554518.06元。

被告人邢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常某某、耿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等人在4S店工作期间,在未经本单位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提供车辆维保信息系统登录账号及密码,协助北京车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连接4S店车辆维修保养系统专网、远程控制等方式获取计算机系统内车辆的维修保养信息数据,从中非法获利。此外,被告人邢某某、孙某某、李某乙、耿某某、刘某乙等人有介绍他人以上述方式向北京车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维修保养信息数据,并从中非法获利。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89430元。

二、被告人皮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115元。

四、被告人梅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2517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115元。

六、被告人徐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138元。

七、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7639元。

八、被告人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7800元。

九、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十、被告人邢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4650元。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250元。

十三、被告人耿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750元。

十四、被告人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十五、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271元。

十六、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629元。

十七、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十八、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60元。

十九、被告人王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987元。 

二十、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50元。

2020年6月2日至7月8日间,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5日、7月8日,被告人耿某某、常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80000元;被告人皮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梅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6865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250元;被告人耿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常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95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771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629元;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7987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主动书写规劝书,规劝同案的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投案,后由公安机关将规劝书转交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的代理人,2020年9月13日,犯罪嫌疑人徐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尹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孙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邢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耿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梅某某1881319****,1881096****、苏某某1881319****、1881096****、王某甲1531172****、徐某甲1520116****,1831122****、李某甲1761150****、夏某某1850054****、刘某甲1857304****、李某乙1382114****、赵某某1381081****、耿某某1561396****、常某某1366200****、孙某某1386427****、郑某某1560180****、王某乙1522655****、王某丙1396483****、刘某乙1871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0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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