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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彬剑、何菲,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和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在浙江省云和县各自利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人员倒卖“大魔王”“侠客岛”“久久玩”等赌博游戏网站网络银子,从中赚取差价。同年7月初和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及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来到云和县,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乙分别受雇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林某某于同年7月中下旬从被告人吴某某处分得一个“小号”的部分股份。同年8月底左右,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场所从云和县搬至温州市瓯海区**镇**家园**幢**单元**室。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又分别雇佣罗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工作。同年10月22日14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及王某乙、高某某、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被缴获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4台、手机31部及银行卡8张等物。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及高某某出售网络银子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20万元以上;被告人吴某某另与被告人林某某合伙出售网络银子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出售网络银子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乙、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人员倒卖游戏网站网络银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利用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人员倒卖游戏网站网络银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标标

20201118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45608****、1599002****、1538144****、1525870****。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林彬剑、何菲律师的电话分别为:1380654****、159884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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