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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污染环境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10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7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证照以及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A区2号厂房内使用铬酐等原料加工镀铬零件,共计生产镀铬轴承820个,镀铬活塞杆550个,加工费共计19760元。为排放污水,两名被告人于2018年5月,私自在厂房内挖掘废水排口,并铺设暗管与城市下水管道相连。后将清洗镀铬部件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倒入厂房内的废水排口,排放入城市下水管道。2018年9月4日,该加工点被淮安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经检测,厂房废水排口内提取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16.6mg/L,总铬含量为28.3mg/L,分别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83倍和28.3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水质采样原始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淮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二人违反国家规定,铺设暗管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且废水中六价铬、总铬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两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耿耿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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