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挂靠徐州市**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工程。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安排工人任某某使用禁止使用的座板式单人吊具进行高空作业,因绳索断裂致使工人任某某不慎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11月7日、9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江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对方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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