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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大厦**单元**室。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国际城**街**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房屋中介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国家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互相买卖金头凯克、蓝黄金刚、太阳尾椎等鹦鹉,并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运输鹦鹉。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金头凯克鹦鹉、蓝黄金刚鹦鹉、太阳尾椎鹦鹉共5只,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金头凯克鹦鹉、蓝黄金刚鹦鹉、太阳尾椎鹦鹉共4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运输、出售金头凯克鹦鹉、蓝黄金刚鹦鹉共3只,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太阳尾椎鹦鹉共2只。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2只金头凯克鹦鹉,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他人将上述2只鹦鹉从广东省广州市汽车运输至被告人曾某某处。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7日、4月10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0000元、888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上述2只鹦鹉,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湖南省益阳市开往江苏省泰州市的大巴车将上述2只鹦鹉运输至被告人吴某某处。

2.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3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欲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1只蓝黄金刚鹦鹉。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1只蓝黄金刚鹦鹉,由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他人将上述鹦鹉从四川省成都市航空邮寄至王某某处。2019年7月20日,经被告人曾某某介绍,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上述鹦鹉,被告人曾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自行驾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王某某住处取得鹦鹉运输至江苏省泰州市。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688元的价格欲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1只太阳尾椎鹦鹉。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某购买1只太阳尾椎鹦鹉,由被告人魏某某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鹦鹉从浙江省温州市邮寄至被告人吴某某处。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某购买1只太阳尾椎鹦鹉,被告人魏某某通过他人将上述鹦鹉从河南省禹州市邮寄至被告人吴某某处。

上述涉案的2只金头凯克鹦鹉、1只蓝黄金刚鹦鹉、2只太阳尾椎鹦鹉均被被告人吴某某饲养于其经营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稻河古街区3-9号漫时光酒吧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金头凯克鹦鹉、蓝黄金刚鹦鹉、太阳尾椎鹦鹉均被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 公约)附录Ⅱ。上述涉案鹦鹉由公安机关暂时寄养于泰州市动物园。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鹦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魏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胡某某、魏某某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曾某某、魏某某分别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589600****)、曾某某(电话:1839753****)、胡某某(电话:1862072****)、魏某某(电话:1364161****)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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