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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住**********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吃完夜宵后醉酒回家,路过乐山市市中区四方街小花园公厕附近与谷某某、曾某某等五人相遇,吴某某三人挑衅谷某某等人,谷某某等人躲入公厕,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仍然追入厕所,王某某踢坏女厕所门锁,吴某某进入女厕所内用甩棍肆意损坏女厕所内的生物识别取纸机,吴某某三人拦住谷某某等人后,随意殴打谷某某。后曾某某和陈某某被拦住,并被威胁带至吴某某经营的“**”宵夜店。陈某某、谷某某与税某某、余某某乘乱跑走。在宵夜店内三人威胁曾某某、陈某某,逼迫两人连续喝啤酒。谷某某和陈某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后,谷某某、曾某某等五人出具谅解书,公厕建设管理公司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某某被告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98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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