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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姐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承包的云南省盐津县**镇***采石场被石头将右脚肱骨砸伤至骨折,2017年1月19日,王某某因伤口感染到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为了采石场不被管理部门罚款和减少经济损失,授意王某某以农村医疗保险方式报销医药费,王某某即按照刘某某唆使的内容,安排其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到**镇**村以王某某系自己受伤的内容开具证明交给刘某某到**镇政府盖章,之后吴某某将证明交给盐津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15日,盐津县人民医院减免了王某某的医疗费6812.37元。

2018年9月5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涉嫌诈骗的线索移送盐津县公安局,2019年5月31日、6月25日、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减免的医疗费6812.37元,盐津县公安局存入盐津县医疗保障局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共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医疗资金,其行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单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6812.37元,建议单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681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0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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