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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镇**号楼。2007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绰号:王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镇**小区**号楼,2006年因盗窃被集宁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A *****黑色帕萨特轿车和秦某某(在逃)来到**镇东门被告人王某某的二手车信息部,让王某某把秦某某送到**小区盗窃轮胎,王某某和秦某某在二手车信息部外东墙下搬了十多块砖头放在王某某的蒙J *****银灰色奥拓轿车上,吴某某在旁边接打电话。王某某和秦某某二人驾驶奥拓轿车从东门进入**小区来到一辆大众轿车旁边,二人用千斤顶、扳手卸下该车轮胎和轮毂后推到旁边树丛中,因发现有人,二人驾车返回二手车信息部。吴某某又驾车与秦某某到自来水公司附近的秦某某家中取上面包车,二人分别开车相跟再次来到**小区西门,秦某某驾驶面包车进**小区将卸下的轮毂、轮胎取上,在四号地土路把四条轮胎和轮毂从面包车搬到吴某某的帕萨特轿车上,后吴某某把轮胎和轮毂藏匿到察右前旗**镇李某甲家。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四条轮胎和轮毂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720元。四条轮胎和轮毂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19款330豪华版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四条轮胎和轮毂;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1日被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吴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凉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并经律师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妙丽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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