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镇**村**号。1984年4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脱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余刑五年五个月零五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睢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睢县城关镇西门里吴某乙家喂养羊的地方,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吴某乙喂有山羊的院内,将羊圈内的9只山羊牵着盗走。后吴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开车来睢县城关镇清真寺南100米路西处与被告人吴某某见面,王某某遂与其妻子白某某开车来睢县,与吴某某会和后,三人将吴某某所盗的九只羊装至王某某的面包车内让其拉走。天亮后,吴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将盗窃的羊全部杀掉,由王某某联系本村邻居徐修将宰杀的羊肉卖掉,徐某甲得利340元后将剩余的9300元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钱付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该钱后付给王某某2000元好处费,自己得利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镐一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释放证明;
3.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吴某丙、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提取物品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盗窃老年人财物,根据司法解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但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的从宽幅度予于限制;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吴某某额羊系盗窃所得而帮助其转移、隐藏、宰杀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国福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由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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