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二部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烟台市福山区,户籍地烟台市福山区**街道**村**号,现住址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市福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间,以为于某某办理小额贷款为由,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内使用于某某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个人POS机刷取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号于某某家中,以为于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获取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通过其个人POS机盗刷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经与被告人吴某某预谋,在烟台市芝罘区**国际于某某公司楼下,以修改贷款资料为由使用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通过其个人POS机盗刷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明知王某某向其转账的人民币1万元系王某某诈骗于某某所得,仍帮助王某某将该笔钱款提取为现金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已赔偿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冠秀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