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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开设赌场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5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5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屯。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5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5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7日、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从他人处获得赌博网站的管理员账号、密码介绍给王某某等人,接受投注,同时负责上下线之间结算转账,并传达上线关于网络赌博盘停盘维护等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从吴某某处得到该赌博网站的一个管理员账号及六个玩家账号,并接受玩家投注。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从王某某处得到一个玩家账号后,建立“星期八333”微信群,以发红包、支付宝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柏某某共同经营此账号,接受本市龙潭区赵某某、史某某等二十六名参赌人员投注进行网络赌博。该网络赌博是以中国福利彩票中心的“快三”开奖结果为参照,以押单双号、猜大小等形式进行赌博,以每天参赌人员的投注总金额比例返点进行利润分配。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涉案赌资141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赌资263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涉案赌资17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史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高某某、柏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五名被告人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柏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1份、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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