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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熊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海,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05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号**栋**户,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与前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5********25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珠晖区**街道**社区**号**户,现住址为:衡阳市珠晖区**号。2015年11月、2017年8月,因吸食毒品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5********25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现住址为:衡阳市雁峰区**小区**栋**户。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均为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熊某某与吴某某系同居男女关系,一起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20年7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熊某某、吴某某求购毒品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谈好交易价格以后,熊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赵某某(未到案),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按照约定,熊某某、吴某某来到石鼓区演武坪,在一个米粉店外面,吴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将毒品送给李某某以后再把毒资支付给赵某某。当晚22时许,熊某某、吴某某按照约定,来到珠晖区**村李某某家中,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吴某某携带的背包中搜出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状物,共计10.28克,经鉴定,两包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吴某某微信电话,向他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回应自己只有5克,两人约定好交易价格为500元/克。尔后,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珠晖区和平小区夜宵摊处,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5.04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熊某某与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熊某某、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刘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逮捕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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