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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潘某某等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2015年4月、同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豪华,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2********,汉族,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村**组**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2000********,水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11月7日11时至15时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名创优品店、麦购休闲广场一楼夏雪儿潮流生活馆、乐宾百货三楼伶俐饰品店,相互配合,由被告人罗豪华、潘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以镊子夹取等手段先后从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vivo X7手机、iPhoneX手机及iPhone6s Plus手机各一部(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均被被告人吴某某变卖,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电子数据;

7、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豪华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骞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罗豪华、潘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六张)、补充材料四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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