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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亳州市**********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押运员,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路**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3时3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收费站出站口,因货车让道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互殴,见状被告人潘某某也上前抱住被害人谭某某并用手推了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则用嘴咬和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谭某某右手掌部、腹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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