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6********,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宾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游某某、陈某甲等人去到永福县迎宾路李家寨路口福兴钢材经营部盗窃被害人廖某某的钢管扣,将盗窃得来的钢管扣放在小呗电动车踏板位置,运送至永福县十字街卖给废品收购店;2020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游某某等人在永福县中医院旧大门内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该处的铝合金板材扛至永福县十字街废旧收购店旁藏匿,后将盗窃得来的铝合金板材卖给该废品收购店;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游某某等人在永福县中医院旧大门内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该处的铝合金板材扛至永福县十字街废旧收购店旁藏匿,后将盗窃得来的铝合金板材卖给该废品收购店。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在永福县中医院后门河堤边的一处蓬房内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一套电脑和数十米电线,后处理卖掉,其分得16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一年内多次盗窃,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0个钢管扣价值1176元;被盗的350斤铝合金门窗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廖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斌

检察官助理:蒋金晶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游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