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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021992********,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QR****号小型越野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洪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鲁Q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樊某某被甩出车外。被害人倒地后被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Q5****号小型轿车碾压。后被害人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而死亡;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豫QR****号小型越野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8km/h;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鲁Q2****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4km/h;被害人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54mg/100ml;二被告人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超速行驶,并且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二被告人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次日被害人近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颖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被告人汪某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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