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于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至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院内,将武汉市东西湖区**有限公司放置在此处的YJV22-4*35型电缆线35米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被盗电缆线销赃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号被告人林某某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720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46元。
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腾龙大道龙灵山公园北门,将龙灵山公园4A景区改造项目工地内的YJV5*10型电缆线500米盗走,并于当日晚将该被盗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林某某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在称量该被盗电缆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500元。
综上,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0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电缆线、电动车等物证;3、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行动轨迹图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住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号,联系电话:1862709****。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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