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镇**号**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恩公”,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号**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盗窃罪,于1981年8月25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2月6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坭湾派出所民警严某某等人接警后,身穿警服,驾驶警车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号**酒吧门前处理一宗损坏公私财物的警情。当民警严某某要将涉案人员赵某某让带回泥湾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等人围过来辱骂、阻挠民警。由于现场出现混乱,民警严某某呼叫张书勤、李某某等六名民警和辅警到场支援。
随后,民警张某某等人驾驶警车分三批次到达现场。民警再次要带离赵某某让时,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等人又上前辱骂、阻挠民警,不让民警带人上警车。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穿插在赵某某让与民警严某某之间用肘部顶撞严某某的胸部。民警要带离被告人吴某某时,吴某某用身体甩击民警严某某和辅警李某某,致民警严某某的右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严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辅警李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擦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民警要带离被告人江某某时,江某某用手勒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民警张某某的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最后,民警使用辣椒喷雾将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等人控制,并带回坭湾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金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五张,材料8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坦白]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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