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现住安远县**镇**道**小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甲(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现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黑崖**湾。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春,欧阳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欧阳某甲商定一起在安远县**乡**村石头坪一山林非法开采稀土。随后,欧阳某乙邀约吴某某、欧阳某甲邀约付某某(在逃)加入一起非法开采稀土,约定欧阳某甲占股7%、付某某占股5%、吴某某占股3%(2012年5月因顶罪被刑事拘留后占股提至7%),剩余股份均在欧阳某乙名下。其中,欧阳某乙负责出资、协调关系和稀土销售,欧阳某甲、付某某负责矿点管理,吴某某负责矿点被查处时顶罪。四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原山浸矿的方式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直至2013年春节前后因稀土整治而停止开采。2013年9月6日,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欧阳某乙、吴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573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晚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竹洋村城东客家美食店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吴某某曾于2012年9月21日向安远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欧阳某甲于2020年6月10日晚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黑崖湾被安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15日向安远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江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甲及同案人欧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强英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甲现被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捌张;
3.随案移送物证壹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