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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樊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3********,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卖淫、吸毒,于2012年3月15日被南通市海安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4日被该局收容教养六个月;因吸毒、赌博,于2014年8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400元;因吸毒、赌博,于2014年8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均未执行),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2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六日,2020年10月29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张甸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某日下午,吸毒人员戴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一个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由被告人樊某某开车带被告人吴某某至万达广场对面的金鹏宾馆附近,向一名陆姓男子(身份不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得一个冰毒约0.5克,后被告人樊某某又开车带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海陵区袁记龙虾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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