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码头。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码头。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喻家沱码头附近长江水域,非法设置了一个地笼网(网目尺寸1厘米)。次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取回地笼时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上述地笼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0.132千克的各类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长江干流南岸段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地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各自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认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均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码头(联系电话:1872332****、1872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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