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6********,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7********,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6********,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8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受雇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怡莱精品酒店内,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为该卖淫场所望风,栗某某负责望风及为嫖客和卖淫女预定酒店客房,张某甲负责将网络客服招揽的嫖客从酒店外带领至酒店二楼,再由吴某某将管理的卖淫女介绍给嫖客挑选,并由吴某某收取嫖资。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上址检查,在上址**楼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四楼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林某某、靳某某、卫某某、洪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牟某某及其他在场人员。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洪某某、靳某某、林某某、卫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场所的卖淫嫖娼情况及各被告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事实,并对各被告人的指认事实;后该卖淫场所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卫某某、林某某、洪某某、靳某某的微信转账界面截图证实,该嫖娼人员支付嫖资的事实;吴某某指认“大浪”微信工作号系“大飞”给其的工作号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及卖淫嫖娼人员多名的事实及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5、各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吴某某、张某乙、栗某某、张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栗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栗某某、张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栗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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