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民房,户籍在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医院蕉城院区**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至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租用一辆出租车,将事先购买的路由器、电瓶、电话卡以及他人提供的“多卡宝”、电话卡等物品放置于出租车上。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和林某某根据QQ群里的指令在宁德市蕉城区多地使用“多卡宝”设备,为实施诈骗的犯罪人员提供通讯网络服务,两人各自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共造成五名被害人被骗2103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钱某某在昆山市**镇**下**栋**室内,接听来自183*******号码的来电,对方冒充“淘宝工作人员”,以商品质量问题可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70980元。
2、2020年8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路**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的家中,接听来自187********号码的来电,对方冒充“淘宝卖家”,以商品质量问题可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30216元。
3、2020年8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浙江体育技术学院食堂内,接听来自151********号码的来电,对方冒充“淘宝客服”,以商品质量问题可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钱款23526元。
4、2020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丁某甲在苏州市工业园区金浦路11号苏州科创技术有限公司内,接听来自135********号码的来电,对方冒充“淘宝卖家”,以商品质量问题可理赔的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甲钱款10000元。
5、2020年8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接到义盛小商品市场内,接听来自131********号码的来电,对方冒充“淘宝客服”,以商品问题可理赔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甲钱款75649元。
2020年8月14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的传输设备一台、手机四部排插一个、蓄电池一台、路由器一台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提取的电话卡号码拨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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