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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力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力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被害人周某某,男,44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 4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都江堰市**镇耀乐KTV一包间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吴某某拿起啤酒瓶砸周某某头部,被告人林某某上前与吴某某一起殴打周某某。随后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开耀乐KTV 时,在吧台处周某某用手卡吴某某的脖子,林某某看见后上前殴打周某某,吴某某与林某某再次殴打周某某。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均取得周某某谅解。到案后,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袁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吴某甲、周某甲的证言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均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方式:1830280****)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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