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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38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197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1216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期**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重报。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自2016年开始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216号附108号的租赁门市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栋**租赁房屋内储存并销售假冒大众、福特、宝马、本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火花塞和点火线圈等汽车配件。其中,吴某某负责进货、销售及日常管理,杨某甲负责接电话、做账和收款。2019年11月13日,民警从以上两处地址查获假冒大众、福特、宝马、本田等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点火线圈等汽车配件共计7000余个。经认定,查获的假冒大众、福特、宝马、本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总价值为722246.54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722246.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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