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花苑**区**栋**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20年7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至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小湾小区、淮阴区饰佳建材城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吴某某、杨某甲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7316.75元,范某某、赵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4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二人驾驶面包车(苏HF****),至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小湾小区,用工具将附近配电箱(已停止运行)中的两根电缆线卸下盗走,被盗两根电缆线均为5米(无锡市黄浦牌,型号分别为VV22-4*120mm及VV22-4*150mm)。经鉴定,被盗的两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2466.75元。
2、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苏HF****),至淮安市淮阴区饰佳建材城内,盗取被害人施某某的电缆线22米(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型号:YJV-22 4*150)。后四人将所盗电缆线运至清江浦区玉香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6050元。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四人驾驶面包车(苏HF****),至淮安市淮阴区饰佳建材城内,盗取害人施某某的电缆线32米(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型号:YJV-22 4*150)。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合计8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基本信息、发破案进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建
检察官助理:王明锐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范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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